昆明信息港讯 记者昝娟娟 根据昆明市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发展需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发展现状,昆明市交运局公布《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即日起至4月25日,公开向社会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其中明确,网约车需申请经营许可,驾驶员须有昆明市户籍或者居住证,车辆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新增出租车经营许可实行无偿、有限期使用制度
《意见稿》中,将客运出租汽车分为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许可实行无偿、有限期使用制度。新增的巡游车车辆的经营许可,采取以服务质量信誉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许可期限为8年。车辆不得变更经营主体。现有巡游车车辆在经营期限内需要变更经营主体的,应当到相应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不得擅自转让。
网约车车辆经营许可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自车辆登记之日起计算。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网约车需获得经营许可 驾驶员须有昆明户籍或居住证
网约车方面,经营者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同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需要接入公安机关和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平台。通过网约车平台及服务终端,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进行实时动态监控,保证线上提供的驾驶员、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车辆一致。
《意见稿》规定,网约车车辆须持有昆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初次注册登记时间不超过3年,并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喷涂或粘贴明显的运营标识。驾驶员须有昆明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关于车辆的经营许可,则要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使用性质须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承运时,执行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主动告知乘客本次运营费用,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此外,车辆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在私车合乘方面,《意见稿》明确,不得组织或帮助他人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对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网约车不得巡游揽客 不得在巡游车候客区域候客
记者梳理发现,《意见稿》明确,网约车车身颜色和标识等应当与巡游车有所区别,不得安装巡游车顶灯。两者最大区别为,网约车需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承运,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巡游车候客区域候客。
《意见稿》规定,巡游车不得在临时停靠站点停车候客,需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的指定区域依次排队候客。巡游车上路行驶或者停在上述公共场所、居住小区及其他客运集散地待租时,属于从事营运活动。
客运出租汽车须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营运。进入非核准营运区域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得沿路招揽乘客,不得从事起点载客和终点下客都在非核准营运区域的客运活动。这意味着,网约车也不能进行异地运营。
附: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建议的公告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修订)》)原为列入昆明市2015年度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的审议类项目。2015年10月前,已经完成了制定地方性法规所必需的调研、起草、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听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政协专题协商、人大专委论证等程序,后因国家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意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尚未出台等原因,该项目暂时搁置。2016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以及国家七部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公布后,为适用新形势的要求,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条例(修订)》列入昆明市2017年度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的审议类项目,并安排在2017年6月进行审议。为此,昆明市人民政府专门成立了《条例(修订)》起草领导小组及起草工作办公室。起草工作办公室根据国家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意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结合2015年修订文本和我市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发展需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发展现状,再次对2015年的修订文本进行了认真地研究和修改。鉴于本次修改后的文本内容与2015年的修订文本内容相比,有较大的变化,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要求,现将再次修改后的《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建议。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起止时间: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25日。
二、意见、建议反馈途径
(一)信函邮寄至:昆明市呈贡区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四号楼236室《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起草工作办公室(昆明市交通运输局)(邮编:650500)。请在信封上注明“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建议”。
(二)电子邮件:1754659865@qq.com。 请在邮件主题中标明“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建议”。特此公告。
附件:1.《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起草工作办公室
(昆明市交通运输局代章)
2017年4月12日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201704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质,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七座以下乘用车。
客运出租汽车分为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应当坚持适度发展、动态调整、服务多样的原则,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市场需求,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主城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其他各县(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
(二)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公共突发事件、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特殊情况,按照应急预案处置要求做好工作;
(四)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质审查,核发相关营运证件;
(五)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行业培训;
(六)按照城乡规划,会同相关部门共同设定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场站;
(七)设置、管理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专用设施和专用标志;
(八)受理投诉及依法查处违法营运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
(九)组织开展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十)对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和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
第九条 鼓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采用新能源汽车,鼓励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管理。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许可管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许可实行无偿、有限期使用制度。
新增巡游车车辆的经营许可,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以服务质量信誉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第十二条 巡游车车辆的经营许可期限为8年。新增巡游车车辆不得变更经营主体。现有巡游车车辆在经营期限内需要变更经营主体的,应当到相应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不得擅自转让。
网约车车辆经营许可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自车辆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车辆和相应的固定经营管理场所、停车场地及信息化管理等必要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票据、安全技术、调度、驾驶、车辆、服务质量等专职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安全生产、财务、保险、劳动人事、服务质量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主城区范围内的经营者,应当有50台以上的巡游车。
第十四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网络服务平台数据接入公安机关和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平台;
(四)在服务所在地设立服务机构,拥有保障服务的办公场所、培训教育场所、企业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包括驾驶员培训教育、考核奖惩、车辆检测维护、网约车服务评价和乘客投诉处理等制度;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巡游车车辆除符合国家对机动车辆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二)配置具有调度管理、车辆定位、动态监控、应急报警等功能的装置;
(三)配置消防器材;
(四)外观颜色和服务标志的样式符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规定;
(五)车况良好,车容整洁,不得粘贴、悬挂规定以外的广告、标志、标识和饰物。
(六)选用符合国家、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要求的车型;
(七)在规定位置粘贴营运标识,放置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使用统一的座垫套;
(八)按规定设置顶灯、计价器、安全装置等设施。
第十六条 网约车车辆除符合国家对机动车辆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初次注册登记时间不超过3年;
(二)车辆的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相关规定;
(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
(四)选用符合国家、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要求的车型;
(五)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六)喷涂或粘贴明显的运营标识;
(七)按规定投保相应保险;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网约车车身颜色和标识等应当与巡游车有所区别,不得安装巡游车顶灯。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C1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女性年龄55周岁、男性年龄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六)5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七)经服务所在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巡游车车辆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经营者拟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许可期限届满60日前,向相应的客运出租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出具审核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审核意见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巡游出租客运”;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九条 网约车车辆的经营许可,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出具审核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审核意见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 拟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发放相关营运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交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收回相应的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终止经营的,应当清除专用标志、拆除专用设施、交回营运证件,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达到报废标准的,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予以强制报废,并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贯彻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每3个月对所属从业人员进行1次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三)认真做好票务管理工作,建立驾驶员、车辆档案和有关登记台账;
(四)依法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有关业务;
(五)严格驾驶员准入、退出制度,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营运;
(六)接受并组织所属驾驶员参加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驾驶员交通行车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失物查找以及营运车辆调度;
(八)依法经营,依法纳税,及时、准确地报送有关统计表;
(九)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十)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为驾驶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五条 巡游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维护营运秩序,并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二)做好营运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装置完好,车容整洁;
(三)衣着整洁,语言文明、礼貌待客;
(四)随车携带相关证照,并按规定位置摆放有关证件和标志;
(五)不得在临时停靠站点停车候客,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的指定区域依次排队候客。
(六)按照乘客的要求及合理的路线行驶,不得途中甩客,不得违背乘客意愿合乘载客、绕道行驶;
(七)按照标准收费,不得议价,主动给付车票;
(八)不得将车辆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九)发现乘客遗失在车辆内的物品,要妥善保管,联系乘客及时归还或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公安部门报告;
(十)按要求对车辆进行消毒;
(十一)不得疲劳和带病驾驶。
第二十六条 巡游车驾驶员从事营运活动时,不得拒载。
巡游车上路行驶或者停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居住小区及其他客运集散地待租时,属于从事营运活动。
第二十七条 巡游车营运时应当正确使用计价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指定的位置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并按期检定和经常性查验;
(二)不得利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
(三)不得私拆计价器铅封、改变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设定的参数或者车辆有关部位的结构,影响计价器的准确度;
(四)计价器出现故障,立即停止营运,及时送交有资质的机构修复,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使用;
(五)车辆上路营运无人乘坐和待租时,要竖立空车标志牌,有人乘坐时放下标志牌。
第二十八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牌照、营运证件。
禁止非巡游车安装巡游车专用顶灯、计价器等设施,使用巡游车专用营运标识、设施。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经营者承担承运人责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服务标准和规程、车辆检修、驾驶员守则、安全行车、学习和业务培训、营运管理、服务质量管理、投诉举报等制度;
(二)通过网约车平台及服务终端,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进行实时动态监控,保证线上提供的驾驶员、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车辆一致;
(三)平台数据库向服务所在地公安机关和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平台实时传输运营动态数据,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完整;
(四)提供不间断运营服务,并明确服务项目,公布服务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如实记录车辆、驾驶员服务信息;
(五)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公布计程计价方式,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六)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接入平台的车辆按规定喷涂或粘贴明显的运营标识,对车辆定期检查、保养、按规定进行安全性能检测;
(七)提高服务质量,承担驾驶员甩客、故意绕道等服务问题的管理责任;
(八)对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九)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驾驶员继续教育,开展岗前培训、业务培训和日常教育指导;
(十)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为驾驶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十一)依法纳税;
(十二)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十三)不得组织或帮助他人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十四)保障用户对所采集信息的知情权,采集信息不得超越网约车业务所需范围;
(十五)除配合国家机关行使监督检查权或刑事侦查权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用户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
(十六)依法配合相关部门开展调取查阅数据信息等工作;
(十七)对乘客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在7日内作出答复;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服务平台或使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二)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承运,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巡游车候客区域候客;
(三)执行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主动告知乘客本次运营费用,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四)按照服务平台生成的订单提供运营服务,不得拒载或中途甩客;
(五)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手续,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第三十二条 巡游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逐步向政府指导价过渡。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三十三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提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和本条例的要求;
(二)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乘坐客运出租汽车;
(三)文明乘车,不得吸烟和抛置废弃物,爱护车辆卫生、设施和标志;
(四)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人陪护;
(五)按照规定支付车费及租乘客运出租汽车途中所经路段发生的合法征收的道路、桥梁费;
(六)遵守预约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七)要求驾驶员送还遗失物品的,支付运输费用;
(八)前往偏远区域的乘客,应当配合驾驶员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登记备案。
违反前款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服务。
第三十四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收费或者不按核定运价收费的;
(二)不给付车票的;
(三)由于驾驶员的原因、基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交通事故,终止运送服务的。
第三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营运。进入非核准营运区域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得沿路招揽乘客,不得从事起点载客和终点下客都在非核准营运区域的客运活动。
第三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受委托管理的企业应当按规定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不得以任何方式减轻或者免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向乘客承担的承运人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按照政府的应急决定和措施,执行抢险、救灾等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任务,服从相关部门的调度和对车辆的征用。
第三十八条 除营业性客运汽车驾驶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
第四章 场站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建设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车场、停靠点等,并设置明显标识。
已规划建设的客运出租汽综合服务区、停车场、停靠点及专用泊位,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的,在完成建设后恢复或在周边同等建设。
第四十条 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客运集散地,应当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放场、站,并向客运出租汽车开放。进入场、站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服从统一调度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场所、客运集散地、人流聚集区垄断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非法收费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
第四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在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和繁华商业街道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客运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站点及专用泊位。
客运出租汽车在没有设置临时停靠站点的其他城市道路上,按照不影响交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则,选择路边安全位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五章 监督和服务
第四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长期、动态的跟踪管理机制,建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诚信档案,制定记分管理办法等行业管理规章制度,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持行政执法证件上岗。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依法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并公布投诉受理机构的名称和电话。在受理投诉时应当认真登记投诉者的基本情况、投诉事实和要求,并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投诉的事实和理由书面通知被投诉者,并根据需要调取被投诉车辆的运营数据;
(二)被投诉者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自受理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者。
投诉人投诉应当自权益被侵害之日起10日内提出,并提供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或者其他证据。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配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乘客与客运服务驾驶员因收费或者客运服务事宜发生争议时,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乘租客运出租汽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乘客对计价器有异议的投诉,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处理,由此产生的直接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押车辆,并责令当事人15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无车辆营运证件又不能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载客营运车辆;
(二)擅自安装巡游车专用顶灯、计价器等巡游车专用营运标识、设施的非巡游车辆;
(三)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客运出租汽车;
(四)使用伪造、变造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牌照的车辆。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扣押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无法查明违法行为人或者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应当及时发布违法车辆公告,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拍卖或者报废。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拍卖或报废的车辆清除违章记录,办理户籍过户或者注销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同一项规定两次以上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法予以没收非法客运车辆;对违法行为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的相关牌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
(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证件或者设施、标识,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涂改、转借或使用伪造、变造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的;
(二)在非巡游车上安装巡游车专用顶灯、计价器等巡游车专用营运标识、设施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牌照、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现有巡游车车辆经营主体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六)、(七)、(九)项规定之一,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十)项和第二十九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吊销车辆道路运输证;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车辆的道路运输证: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客运出租汽车车辆经营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变更新增巡游车车辆经营主体的;
(三)本车有1名及以上驾驶员在考核周期内为B级的;
(四)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或者累计四次为B级的。
第五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为B级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连续两年为B级的,吊销从业资格证,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第五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五)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五)、(六)、(七)(八)项规定之一,第二十七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九)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5000元罚款。
驾驶员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网约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第(二)至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二)至第(十七)项规定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的违法行为,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可以扣押违法当事人有关营运证件,并责令其在15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可以吊销道路运输证或者从业资格证。
第五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堵、伤害执法人员的;
(二)抢夺被扣押车辆的;
(三)暴力破坏执法设施、车辆的;
(四)滋事、围堵、冲击执法机构的;
(五)其他暴力抗拒执法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是指不在道路上巡游揽客,只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承揽乘客的出租汽车。
(二)“巡游出租汽车”,是指喷涂、安装客运出租汽车标志、标识,既可巡游揽客、站点候客,也可通过电信、网络等预约方式承揽乘客的出租汽车。
(三)“拒载”,是指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遇乘客招呼停车后不载客、在营运场站不服从调派、待租时拒绝运送乘客或者接受预约后不履行约定的行为。
(四)“绕道行驶”,是指驾驶员未按乘客要求或者未按合理路线行驶的行为。
(五)“甩客”是指在运营途中,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载客服务的行为。
(六)“异地营运”是指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招揽乘客营运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