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生在宿舍被同学钢管群殴后从窗台失足跌落是否应该担责?近年来校园欺凌、霸凌等问题屡屡成为社会关注焦点,如何营造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安全环境?10月22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校园欺凌案件,本案邀请了滇三中150人名师生进行旁听,在打击针对校园、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的同时,对未成年人开展法治教育和犯罪预防。
女生在宿舍被同学钢管群殴失足跌落
案件中,原告小媛(化名)与被告严某某、王某、潘某均是被告昆明市卫生学校学生。2016年5月的一天,吃过午饭的小媛与同学走到宿舍楼时,被告潘某叫小媛到自己宿舍玩,但离开潘某宿舍时因关门声音过大,严某某怀疑小媛对其不满,遂追出宿舍与小媛发生口角。经同学劝解,双方停止争执。十多分钟后,严某某、王某、潘某手持宿舍衣柜挂衣服的小钢管,到小媛宿舍敲门,进入宿舍后严某某与小媛再次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严某某用手中的小钢管打小媛头部,小媛也从桌子上拿起严某某等人摆放的钢管打严某某的脸部。之后王某、潘某也参与厮打,厮打持续了一分钟左右。
随后在场的其他同学将双方拉开,并让小媛到厕所躲避,小媛未进厕所而是站在厕所外的窗台处。严某某以其脸部被小媛打伤为由要求小媛下跪道歉,但小媛拒绝并走到窗户边。王某见状上前关闭窗户、拉上窗帘。之后严某某仍然要求小媛下跪认错,并用钢管指着小媛,小媛便爬上洗漱台打开窗户,坐在窗户边,面朝窗户外面,背对着严某某等人。此时严某某仍用言语挑衅,小媛回头看严某某,再回头时不慎坠楼受伤。
当日,小媛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小媛此次损伤为轻伤一级。2016年8月,小媛的损伤经鉴定为胸腰部椎体骨折损伤为九级伤残。
受害者当庭哭泣“害怕被打死”
2016年6月,嵩明县公安局对严某某、王某、潘某均做出行政处罚,严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500元,王某、潘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500元。2016年7月,公安机关以严某某、王某、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小媛以严某某、王某、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为由,提起刑事自诉案件,要求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
2017年8月,嵩明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严某某、王某、潘某无罪。该判决现已生效。
后小媛诉至法院,要求严某某、王某、潘某、昆明市卫生学校连带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37万余元。一审判决确认小媛的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为24万余元,严某某负担损失的30%;王某、潘某各负担损失的20%;昆明市卫生学校负担损失的10%;小媛自行负担损失的20%。宣判后,原告小媛及被告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中,被上诉人严某某、潘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虽然有其他同学在场,但被他们围着是有精神方面的恐惧和压力的,我跳上窗台想要呼救,怕被打死在那里,被她们恐吓之后因手没扶住,才失足跌落。”庭审中,上诉人小媛一方认为,跳上窗台是因为小媛在被严某某等人殴打之后本能的自我保护方式,在当时的情况下其不可能理性地考虑坐在窗边的危险性,原审法院因此认为小媛此行为存在过错过于片面,小媛坠楼自身并无过错,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的,上诉人不应承担损失的20%,应由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而另一上诉人王某则认为,小媛坠楼是因其原因导致,和自己一方并无关系。“从一开始拉架就表明她主观上是反对损害结果的发生。”王某代理人表示,王某之后主动关上窗户拉上窗帘,不具有主观伤害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侵权行为,小媛的损害结果和王某之间没有联系,不应承担责任。
学校方面认为,虽然学校尽了自己的努力来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当尊重一审法庭学校承担10%损失的判决,以此来改进学校管理方面的漏洞,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相关法律规定,除非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学校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学校方代理人说。
二审受害女生告赢施暴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关于小媛自身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关于王某是否应就小媛的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严某某、王某、潘某及昆明市卫生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关于小媛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如何确认的问题。
经过公开庭审,合议庭进行了当庭宣判。法院认为,双方纠纷的再次发生并非由小媛引起,其没有过错;而小媛陈述其靠近并坐上窗台是为了向楼下的老师求助,结合其坠落前的现场状况、刑事案件中学校老师的证言,法院认为该陈述具有合理性,其靠近并坐上窗台的行为并无过错,小媛在事件发生时,身处相对封闭的空间,面临的是多人的殴打、言语刺激挑衅,在此情况下,不能要求其以正常情况下普通人的认知水平进行理性判断。因此,根据事发时现场的情况,法院认为小媛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上诉认为不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严某某、王某、潘某之前的行为在时间上具有连贯性,空间上具有同一性,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具备因果关系,且三人的行为系一个整体,具有不可分性。故王某应当对小媛的损失与严某某、潘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昆明市卫生学校应当就小媛损失的10%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小媛上诉要求学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终,昆明中院当庭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判决由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严某某、潘某连带赔偿上诉人小媛各项损失共计240959.65元;由被上诉人昆明市卫生学校赔偿上诉人小媛各项损失共计20773.29元,驳回上诉人小媛的其他诉讼请求。(云南网 记者黄翘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