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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承包协议不能掩盖劳动关系本质
中国旅游报    11-16 16:00:54

案由

2009年4月1日,朱某与A旅行社签订了门市部目标经营责任书。A旅行社聘任朱某为连锁门市部经理,门市部资金由朱某自筹,全部投资风险、债权债务由朱某自行承担,协议期限至2010年4月30日,朱某一次性缴纳质量保证金12万元,如未发生重大质量及违规问题,待合同终止时退还。2009年7月15日,双方又签订新增门市部协议书。2010年3月18日,双方签订2010年度门市部经营目标责任书和2010年目标经营责任书,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缴纳一次性质量保证金数额及退还条件如前责任书约定。2010年8月1日,双方签订新增门市部协议书。2011年后,该门市部由A旅行社与朱某妻子高某续签。同时,2009年8月21日,A旅行社与朱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工作起始时间是2009年4月1日,合同期限至所约定的工作完成时终止,月工资为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4月12日,A旅行社关闭有关门市部,并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自2012年4月12日起有关部门负责人XX和朱某与A旅行社再无任何关系,有关门市部员工应到A旅行社办公室,协商变更岗位或解除劳动关系事宜。

2012年9月25日,朱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A旅行社返还质保金12万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60元(朱某主张月工资标准为1260元)。经审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门市部目标经营合作协议书》显示聘任朱某为门市部负责人,故确认该协议书为双方劳动合同附件,而A旅行社因经营需要履行关闭注销程序,属于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情形,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裁决A旅行社支付本案朱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410元(1260×3.5);A旅行社返还本案朱某质保金12万元。

A旅行社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A旅行社诉称:朱某与A旅行社之间实际为合作合同关系,朱某与A旅行社签订了《门市部目标经营合作协议书》,从合同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之间为承包挂靠合作合同关系。依据《北京市旅游局关于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事项的通知》规定,服务网点设立必须提供旅行社与负责人的劳动合同书。为满足这一条件,双方签订了形式上的劳动合同,为朱某支付的工资和社保都是从他的利润中支付的,双方实为承包挂靠关系,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A旅行社收取质保金依据的也正是《门市部目标经营责任书》,而不是劳动合同。

朱某答辩称: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而《门市部目标经营责任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严重违反劳动法的第二章第九条及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属于无效附件。因此同意裁决结果,不同意A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结果:判决A旅行社支付朱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10元,本案中不用退还质保金12万元。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门市部目标经营责任书》等与《劳动合同书》,形成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该案按劳动争议起诉,故该案仅审理双方因签订《劳动合同书》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关于原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410元,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虽未明确是何工作任务,但结合双方还签订了《门市部目标经营责任书》等合同,可视为指由朱某负责经营的有关门市部,A旅行社自2012年4月12日关闭有关门市部,有关门市部已经不需要朱某负责经营,故应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终止,故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裁决返还质保金12万元,因质保金为双方签订的《门市部目标经营合作协议书》等约定,属于双方劳动关系以外的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故是否退

还质保金应由另案解决,故本案不用退还。

双方均不服此判决,均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同一审相同。

辨析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设立社应当与分社、服务网点的员工,订立劳动合同。

《北京市旅游局关于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事项的通知》中规定,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包括“设立社与分社负责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中称,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

企业内部承包是指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职工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就特定的生产资料及相关的经营管理权达成的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由于旅行社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协议的固有法律风险以及成立旅行社分支机构需要设立社与分社负责人签订劳动合同等规定,使得承包关系往往又与劳动关系交织在一起,一旦出现问题往往十分复杂。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劳动关系与内部承包关系并存的案件。在处理时,先要审查双方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劳动关系纠纷还是承包合同纠纷。两者重合的,因两者法律关系的性

质不同,在处理原则、处理依据及处理程序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不宜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处理,因此,本案的劳动争议中只审理与劳动争议有关的问题。而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另案的合同纠纷诉讼中,也被法院审理判决,认定双方虽然存在劳动关系,但不影响双方建立其他类型合同关系,从《门市部目标经营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分析,其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已明显超出劳动法规定的范畴,故认定双方为承包经营性质合同关系。

关于本案中双方是否为劳动关系的认定上。首先,旅行社内部承包关系中,从承包部门设立开始,部门经理(承包人)就需要向旅行社缴纳一定数额的质量保证金,并且每年会和旅行社签订任务考核书,规定每年的任务考核数和规范部门的营业行为,承包人既要完成工作业绩,又必须遵守规章制度,旅行社要对承包部门经营进行可控管理,双方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利润分配的约定并未改变承包者提供有酬劳动的事实,内部承包关系也未改变或者取代劳动关系的本质。其次,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法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合同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既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另外,《劳动合同法》第四章对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条件予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具备法定理由。内部承包约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条件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不发生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中国旅游报 作者单位:北京易和律师事务所张亚东)

编辑:孙红亮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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