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林业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林职院)原党委副书记、院长马洪军,在他任职期间,利用手中权利,先后多次将学校的工程项目给“自己人”做,尤其是在工程款支付前,建筑老板都要向马洪军送钱,这样工程款拨付才比较顺利。马洪军帮忙后,甚至以急需钱为由,开口向老板们要钱。
马洪军不仅在工程款拨付上收受好处费,还在工作安排和调动上,也捞好处费。近日,云南省高院对马洪军受贿案作出终审判决:马洪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半。
老板为尽快拿到工程款行贿
2006年5月至2012年1月,云南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借用云南杨林某建筑公司、昆明某建筑安装公司资质,垫资在林职院承建了学生宿舍建设(一期)和给排水网管改造两个工程项目。项目完工后,钱某为拿到垫付的工程款,多次找到马洪军要求帮忙尽快拨付。为感谢马洪军在工程款拨付上的帮助,钱某先后4次贿送马洪军10万元。
2007年至2008年,赵某借用宣威某建筑公司的资质,垫资承建了林职院室外踏步主体工程、新老校区连接线工程和老图书馆改造工程;2009年,赵某借用的建筑公司资质垫资承建了学生会堂周边室外新建道路场地、室外大踏步工程;2012年,赵某借用临沧某建筑公司资质垫资承建了林职院给排水改造工程和教师宿舍1至4幢道路停车场建设工程。为尽快拿到工程款,2008年至2015年期间,赵某先后4次贿送给马洪军合计23万元。
2008年11月至2011年,云南省某建筑公司先后垫资承建了林职院新图书馆土建及装修工程、新图书馆附属用房工程和图书馆前广场地面铺设工程。云南省某建筑公司安排该公司第一直管部副经理石某负责项目施工。为了项目的顺利推进和尽快拨付工程款,石某先后6次贿送马洪军10万元。2012年工程完工后,公司安排会计张某负责回收以上项目工程款和维系与林职院的关系。为了尽快收回项目工程款,2012年春节前和2015年9月,张某分2次贿送马洪军3万元。
2008年上半年,师某作为云南某贸易公司业务经理,为了与林职院在服装及礼品采购方面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到马洪军办公室贿送3万元,希望马洪军给予关照。2015年6月,师某想参与林职院60年校庆礼品及礼品袋采购项目,在马洪军办公室贿送2万元,先后2次共计5万元。
马洪军3次索要贿赂共77万
甘某毕业于林职院,是昆明某绿化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马洪军交往密切。2008年,甘某的绿化公司中标承建了林职院室外绿化工程和新图书馆周边绿化工程。2012年,在马洪军的帮助下,与甘某合作的云南某管理公司与林职院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该管理公司承租到林职院科技示范园330亩土地用于开发房地产。为此,马洪军以急需用钱为由,2006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6次向甘某索要合计30万元。
2006年12月,云南某建筑公司垫资承建了林职院学生宿舍建设工程(二期)项目。2007年4月,该建筑公司又垫资分包了林职院教学楼工程项目。2007年7月,戴某找马洪军催要工程款,马洪军以需要交付购房尾款名义向戴某索要20万元。2009年11月,马洪军以急用钱为由打电话向戴某索要20万元,先后2次合计40万元。
2008年10月,罗某借用昆明某生态公司资质垫资承建了林职院园林景山周边绿化工程。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和承建林职院其他工程项目,2010年至2014年期间,罗某先后5次贿送马洪军合计5万元。同时,马洪军以急需用钱为由,向罗某2次索要合计7万元。
安排调动工作受贿28万
2009年7月份,堵某的女儿小堵从云南财经大学毕业后,报考了云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林业经济岗位,小堵以总成绩第二名落选。堵某请马洪军帮助协调省林业调查规划院增加一个指标,把小堵招录到规划院工作,并在马洪军办公室贿送5万元。
随后,马洪军找到省林业调查规划院院长赵某协调未果。马洪军就安排林职院林业经济管理系负责人将小堵招为外聘老师,并承诺堵某以后找机会设岗位,将小堵正式招录到林职院工作。
2012年6月,文某为了让女儿小文某补充录用到林职院工作,在马洪军办公室,贿送3万元。2016年3月初,文某请马洪军帮忙,将杜某从丽江调到林职院工作,并承诺给马洪军一笔协调费用。经马洪军安排,杜某调入林职院工作,马洪军在办公室向文某收受了20万元,两次合计23万元。
有认罪表现终审获刑4年半
楚雄中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马洪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马洪军退缴的赃款161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宣判后,马洪军不服,向省高院提起上诉。他认为收受贿赂后,没有为他人谋取过任何利益,也没有索贿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以要胁、为难等手段索贿的行为;其有自首及全额退赃的量刑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省高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马洪军在担任林职院党委副书记、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云南某建设投资公司、昆明某绿化公司、云南某建筑公司等企业和赵某、师某、堵某、文某等人,在工程款拨付、土地租赁、服装采购、学院教师聘用、录用和个人工作调动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61万元。其中,马洪军向甘某、戴某、罗某索要77万元。马洪军被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全部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涉案款项。
省高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马洪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我国法律对国家公务人员廉洁性的规定,利用其担任云南省林业职业技术学院党委副书记、院长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现金161万元。受贿数额巨大。其中,77万元属于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马洪军在按受办案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马洪军退清全部赃款,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马洪军及其辩护人所提,马洪军在收受贿赂后,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马洪军没有索贿的主观故意,也没有索贿的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判鉴于马洪军有自首情节、归案后退清全部赃款,有认罪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马洪军已从轻处罚。
省高院认为,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于是,省高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春城晚报-开屏新闻记者 柏立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