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余某家住昭通市盐津县,家中的两层砖混结构住房修建于2006年4月。同年7月,豆沙镇发生5.1级地震,位于震区的许多民房不同程度被损坏。2016年3月,吴某组织挖掘机在余某房屋地基下方11.5米处的缓坡型土地上开挖土方,并平整地基修建畜圈,形成了一条长31米、宽9米,开挖坡脚高度最高处为2.8米的屋基场坝。
吴某施工时,余某正在外务工。2016年8月,余某及家人回家后发现,其家中住宅地基出现下移,房屋墙壁出现多条裂缝,院坝地面也有明显裂口。一家人察看后认为,家中房屋受损是吴某在坡下开挖地基所致,遂要求吴某赔偿,但双方协商未果。
2016年12月,余某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房屋受损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现场勘验后出具鉴定意见:余某房屋及附属设施损伤的原因,是吴某随意开挖边坡,破坏了边坡稳定,导致坡体产生滑动趋势所致。拿到鉴定意见书后,余某到盐津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吴某赔偿房屋受损修缮费用6289.6元、陡坡墙体抗滑工程费用25.16万元、司法鉴定费8000元。
【庭审】一审法院认为,余某的房屋受损与吴某开挖边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吴某应赔偿余某的损失。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由吴某赔偿余某抗滑工程费、房屋加固修缮费、司法鉴定费等合计26.65万元。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吴某认为,一审判决依据余某单方面申请的司法鉴定意见,材料不真实、不充分、不全面。2006年7月22日当地遭受过地震灾害,整个区域房屋不同程度受损,余某的房屋在案发前就已经损坏;且双方乃至整个片区均处于滑坡泥石流区域,鉴定意见未结合历史状态、环境影响等全面分析综合判断,鉴定结果是不真实的。
综合双方主张,二审法院认为,吴某应当预见在边坡下方开挖地基的行为可能导致坡体下滑,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余某房屋损害的主要原因是该区域处于滑坡地带,地震、雨水等因素均可能导致灾害的发生,吴某的开挖行为是一个诱发因素,一审判决由吴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与其过错不相当。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由吴某承担余某房屋损失26.65万元25%的赔偿责任,赔偿余某6.66万元,由余某自行消除危险。
【释法】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蒙彦钧表示,该案中,余某的房屋处于地震、滑坡地带,还曾在2006年遭遇过地震灾害,本身就极易遭受损害,因此,吴某的开挖行为并非是造成余某房屋受损的惟一作用力,一审判决吴某承担全部责任忽略了该重要事实,因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云南日报 记者陈燕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