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2016年10月11日,出租车驾驶人张某驾驶出租车载乘客黄某至昆明市环城东路176号门前路段停车。黄某开门准备下车时,恰遇李某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该处,打开的车门与李某所驾电动车发生碰撞,李某倒地,大家赶紧将其送到医院。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李某于当日死亡。
经法医检验,李某自身患有严重肝脏疾病,此次交通事故致其肝囊肿破裂出血死亡。李某原发性肝脏疾病为其主要死因,交通事故外力作用为辅助死因。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张某与乘车人黄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无责任。肇事出租车登记车主某出租车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7年1月20日,李某家属与黄某达成调解协议,黄某赔偿15万元。随后,李某80岁的老母亲和女儿将出租车驾驶人张某、出租车公司和保险公司告到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要求张某赔偿保险金、被赡养人生活补助费等合计33.8万元,出租车公司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连带赔偿上述损失。
张某的代理人辩称,李某患有严重的原发性肝脏疾病,疾病为其主要死因,自己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出租车公司认为自己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则表示,交通事故不是导致李某死亡的唯一原因,故不应对其死亡结果承担全部责任。
【判决】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认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案中,虽然李某所患肝脏疾病系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但这并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过错,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李某对此次事故无责任。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等32万余元。被告出租车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赡养人生活补助费,因原告是退休职工,有固定退休工资,不符合赔偿生活费的条件,故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昆明中院提起上诉。昆明中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释法】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俊忠表示,该案的一审判决主要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的认定。该案中,李某骑电动车正常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而交警的鉴定报告也指出,李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因此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保险公司主张李某因自身存在肝部疾病,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才会导致死亡的后果,交通事故只是次要原因,因此只应承担部分责任。但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李某所患疾病,在不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况下,会导致同样的死亡结果,且李某患有疾病并非交通事故中其自身过错,不能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云南日报 记者陈燕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