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6年4月14日,杨某下晚自习后从学校骑摩托车回家,途中与一辆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杨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小轿车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肇事小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向杨某家属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56万余元。
2016年8月29日,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的死亡构成工伤。2017年4月11日,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社保局核定,应支付杨某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合计65.34万元,扣减家属已获得的保险金赔款,最终核定支付杨某“一次性待遇基金支付金额”为9.6万元。
知悉社保局行政行为后,杨某的代理律师向该局提出律师意见,并向寻甸县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社保局的行政行为。杨某家属对寻甸县社保局的行政行为和县人社局的复议决定不服,于2017年6月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杨某家属的代理律师认为,杨某家属有权依照不同法律关系向肇事者及社保部门分别主张权利,家属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社保部门不能对第三人通过其他法律关系支付的赔偿款进行扣减,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寻甸县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寻甸县社保局辩称,扣减是依据《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46条规定执行的,即“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依法购买强制性保险或被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在获得其他保险或经济赔付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寻甸县社保局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杨某亲属的诉讼请求。寻甸县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与社保局相同。
【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寻甸县社保局作出的核定支付杨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撤销被告寻甸县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寻甸县社保局履行核定并支付杨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
【释法】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泽认为,第三人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二者不具有相互替代补充的作用。(云南日报 记者陈燕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