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省高院在“6·5”环境日之际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云南法院环境资源十大典型案例,本报选登其中5个。
案例一 未批先建渣库堆废渣污染河流 被判修复生态并罚款
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昌钛业)是一家从事钛白粉生产、销售的民营企业,生产过程中废酸浓缩工序产生的滤渣,成分为硫酸亚铁及污水处理站污泥,成分为硫酸钙。2011年至2017年期间,泽昌钛业因未批先建案涉渣库、堆场不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致使被雨水冲刷的硫酸亚铁渗滤液向外排放,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等问题,多次被当地环保部门行政处罚。
2017年4月17日22时40分,案涉渣库西北方的水泥截洪沟出现破损,导致因雨水淋溶产生的囤积在案涉渣库低洼处的酸性渗滤液外泄。渗滤液外泄过程中,流经路径为案涉渣库下游的曹溪哨老鼠田箐沟,后流入龙纳河,最终汇入螳螂川,总长9.37公里。
酸性渗滤液外泄事件发生后,昆明市环保局委托昆明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外泄渗滤液水量及其所含污染物量和渗滤液外泄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进行评估,经鉴定,此次事件中外泄的渗滤液为酸性废水,泄漏量为33848立方米,其中含化学需氧量85974千克、氟化物41千克、铁384276千克。
渗滤液外泄后,曹溪哨老鼠田箐沟、龙纳河受到污染,污染指标酸碱度持续超标。渣库渗滤液积液长期滞留,已对地下水造成一定累积性影响,但由于以上影响是案涉渣库长期堆存废渣所致,不认为是此次渗滤液外泄独立造成。鉴于评估委托事项为渗滤液外泄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故未将地下水损害及损害数额纳入评估量化;关于土壤未发现渗滤液外泄对案涉渣库下游土壤环境造成污染。
昆明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在评估生态环境损害时采取了“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最终认定,泽昌钛业此次酸性渗滤液外泄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总计53.2162万元。其中生态环境损害数额30.87万元、应急处置费用10.9362万元、财产损失11.41万元。2017年12月14日,昆明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经补充评估后调整,渗滤液外泄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数额总计为44.5214万元,其中应急处置费用为12.3862万元,财产损失为9.0334万元,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23.1018万元。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将泽昌钛业诉至法院。
昆明中院一审认为,泽昌钛业违规修建案涉渣库、违规堆存硫酸亚铁废渣、未妥善处置酸性渗滤液,导致其外泄河道,造成案涉渣库下游水生态环境污染,损害了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环境侵权责任。
鉴于污染源在向下游扩散的同时,还破坏了地区水生态系统的原有平衡,按照环境损害全面修复的原则,泽昌钛业仍应为此承担替代修复责任,综合考虑污染物的性质、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为避免污染物扩散、降低污染物浓度本应支出的费用以及泽昌钛业屡受行政处罚等因素,酌情确定替代修复费用为10万元。
除支付替代修复费用之外,泽昌钛业在闭库后5年内,严格依照《泽昌钛业大白皮箐渣库闭库方案》中对植被修复和主态景观恢复的具体要求,对补种后的植被进行持续有效的养护,并向法院作定期报告。在养护期内,泽昌钛业应保证补种植被成活率百分之百。如怠于履行对补种植被的养护,将委托其他主体代其履行,为此支出的费用由泽昌钛业予以支付。同时,在闭库后的5年内,由泽昌钛业出资,委托第三方环境检测机构,于每年旱季(1月)、雨季(8月)各检测一次案涉渣库的上、下游地下监测水井,检测指标应包括酸碱度和铁。泽昌钛业应定期将检测结果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法院。如怠于履行检测义务,法院将委托第三方环境检测机构代其履行,为此支出的费用同样属于监管、监测费用,由泽昌钛业予以支付。
对于原告诉请泽昌钛业承担案涉渣库污染区域从被污染开始到修复完成期间的生态功能损失费,除重要参考《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外,在综合考虑案件环境污染情节、违法程度、泽昌钛业生产经营情况、污染发生后的整改行为、污染环境的范围和程度以及泽昌钛业还需支付的替代修复费用等因素基础上,酌情确定泽昌钛业应赔偿的服务功能损失为20万元。责令泽昌钛业通过本地媒体向公众赔礼道歉。
该案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予以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一大亮点在于,针对后期修复义务的保障,案件判决主文部分创造性判处污染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对受损地补种植被并进行有效养护,要求成活率为百分之百并于每年固定期限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报告;针对水质恢复,判处污染企业在5年内每年在雨季、旱季分别2次检测并向环境保护部门、一审法院提交检测报告。通过司法判决最大限度保障了受损环境的修复,明确了监督职责,为后期环境修复监管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作出了积极尝试。
案例二 收购、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制品 男子获刑12年
2018年2月,被告人周某通过微信向韩某宇收购雪豹皮一张,并转手出售给余某松,后按余某松提供的地址要求韩某宇将该雪豹皮通过快递发货给徐某云(另案处理)。经鉴定,案涉雪豹皮价值40万元,雪豹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并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Ⅰ。
2018年3月,被告人周某向微信好友“小熊”(另案处理)购买犀牛角边角料89.95克,后将该边角料转卖给余某松。经鉴定,该犀牛角来源为犀科动物,犀科动物列入CITES附录Ⅰ,价值22487.5元。
2018年4月,被告人周某以3626元向谭某辉(另案已判决)收购羚羊角1对,后将该羚羊角以3700元出售给刘某金(另案已判决)。经鉴定,羚羊角来源于偶蹄目牛羚属黄羊,黄羊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价值5000元。
2018年5月,被告人周某向微信好友“小熊”收购老虎指甲、虎牙、虎鞭,向谭某辉收购虎牙。后将该部分制品转手出售给余某松。经鉴定,案涉的疑似虎爪、虎牙系CITES附录Ⅱ中的狮制品,虎骨来源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棕熊,价值17375元。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周某系被公安民警查获,未体现其归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不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情节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供述了其在犯罪中掌握和使用的上家的联络方式,不能认定为协助抓捕同案犯,其供述的是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共同犯罪事实,也不能认定为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表现,仅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6万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微商”的出现,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中的“收购”“运输”“出售”行为,其实践表现形式也更加多样。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实际上是利用了“微商”更加快捷便利的优势,将收购和出售一并完成,并从中营利,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且作为中间环节的代理商,是整个微商生态系统中的关键,与其上游的供应商、下游的消费者形成完整的商业闭环,相互协作、配合,对整个犯罪行为的发生均起到重要作用,系主犯。
该类犯罪交易模式与传统的收购以后再出售有所区别,案件往往呈现出犯罪手段新、涉及范围广、侦办难度大等特点,对该类犯罪整个犯罪链的各个环节均进行严厉打击,才有利于依法惩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活动。本案的审理对于类似案件的依法裁判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例三 走私“洋垃圾”逾千吨 18人获刑
自2016年开始,被告人田某蓉夫妇在缅甸小勐拉设立站点收购废塑料、废金属等物品,联系、安排被告人罗某等人驾驶空货车出入境,装运其经简单清洗加工后的废物拉至指定地点,然后联系、安排人员通过边境小道将废物走私运输至境内,再驳装到罗某等人车上,最后由罗某等人将上述废物运给国内买家进行销售牟利。
经查证,田某蓉、罗某等人走私、运输、倒运、购买废塑料913.4吨、废金属122.4吨、废电瓶2.47吨。
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田某蓉、罗某等18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1038.57吨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情节特别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均构成走私废物罪。一审法院以走私废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田某蓉等人有期徒刑九年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60万元至2万元不等。
【典型意义】 近年来,因废物的不当处置所带来的环境污染和危害人类健康的问题受到普遍关注。西双版纳州地处我国边境区域,少数犯罪嫌疑人为牟取利益,从周边国家跨国违法走私各类废物入境的案件时有发生。严厉打击废物非法入境,有利于强化国家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制度,防治固体废物污染,促进固体废物无害化、资源化利用,有效维护生态环境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案例四 新建楼盘挡住采光日照 住户获16万元赔偿
孟某、李某某系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云南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业公司)于2011年8月取得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在该地块上建设楼盘。孟某、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铜业公司赔偿因建盖楼盘,侵害其通风、采光、日照时间而造成的损失。
一审中,经鉴定确认,涉案的建设行为对鉴定对象通风无影响;对日照、采光有影响,该影响不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住宅设计规范》《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和《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版)的要求。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建筑相邻关系制度中,判断是否构成采光、日照妨碍,应以是否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为依据。鉴定结论显示,案涉建设行为对鉴定对象通风无影响,对鉴定对象采光、日照有影响。一审判决铜业公司赔偿孟某、李某某采光、日照损失16.50万元,并支付鉴定费5500元。
本案上诉后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物权法》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判决按照鉴定结论,以是否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为判断依据,认定铜业公司的日照、采光、通风妨碍行为是否超出必要容忍限度,符合法律规定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有助于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促进社会和谐安宁。
案例五 矿区在水源地被停止开发 企业状告政府索赔
云南得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得翔矿业公司)是“镇康县麦地河铅锌矿详查”探矿权人,该探矿权最后一次延续的有效期为2010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
2011年8月29日,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镇康县中山河水库工程建设。得翔矿业公司探矿权所涉项目位于上述水库的水源保护区范围内。镇康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康县政府)先后2次函告得翔矿业公司,勘查许可证到期后不再申报延期。2014年6月,双方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探矿权进行评估,鉴定确定该探矿权价值3053.18万元。得翔矿业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镇康县政府补偿其经济损失3053.18万元,勘探支出本息1363.42万元,2012年至2017年11月支出的员工工资86.5万元,鉴定费10万元。
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镇康县政府函告将取消水源区内所有矿业权,对得翔矿业公司探矿权不再申报延期的行为,已经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得翔矿业公司有权提起行政补偿诉讼,得翔矿业公司主张的补偿项目中,探矿权实现后的预期收益不属于实际损失,不予支持;为勘探支付的勘探成本及利息、人工工资等损失,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一审判决镇康县政府补偿得翔矿业公司损失214.6万元。
本案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予以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虽然得翔矿业公司探矿权取得在先,但在有效期届满后,镇康县政府基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需要不再申报延续登记,符合环境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不再延续探矿权期限决定,同时判令对得翔矿业公司实际损失给予合理补偿,实现了保护人民群众公共饮水安全和探矿权人财产权益之间的平衡。(云南法制报 记者吴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