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3日,昆明中院通报一起知识产权案例:云南白药牙膏外包装遭到云南三七牙膏“高仿”,法院判决“搭便车”的云南三七牙膏败诉,立即停止生产、销售。
云南白药牙膏遭“搭便车”
2005年4月,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开始生产和销售云南白药牙膏,牙膏外包装为蓝色长方形盒体,正面中央横排标注“云南白药牙膏”字样。经过10多年的经营与发展,云南白药牙膏销售范围遍布全国,销售额名列行业前茅,并获得多种荣誉,为社会大众所知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7年3月10日,云南诺特金参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特金参公司)登记成立,该公司成立后,开始生产“云南三七”系列牙膏。云南白药发现,诺特金参公司生产、销售的“云南三七”系列牙膏外包装盒盒体上的整体设计,在文字、图案、色彩以及整体布局上与“云南白药牙膏”极为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对该类商品的混淆和误认。
云南白药认为,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云南白药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是,云南白药将诺特金参公司告上法庭。
是特有包装、装潢吗?
昆明中院审理认为,原告请求保护的“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所使用的包装为长方体型纸质牙膏盒,该包装属于牙膏行业通用的包装,不能被独占使用,也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故该包装并非特有包装。“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所使用的装潢因在牙膏盒蓝色底色、牙膏盒长方体线条银白色封边、牙膏文字商标的颜色、标识及文字的结构布局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且与商品的功能性无关,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装潢与原告的“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商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在未有证据证明该装潢属于牙膏行业通用装潢的情况下,“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的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保护的特有的装潢。
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昆明中院认为,涉案公证证据保全的“云南三七牙膏”牙膏盒与原告生产的“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的牙膏盒的装潢进行对比,两者在牙膏盒整体用色、牙膏盒长方体线条银白色封边、牙膏文字商标的颜色及在牙膏盒上的占比、标识及文字的结构布局等方面的排列组合相同或高度近似,且两者均属于牙膏商品,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尽管在“云南三七牙膏”上所使用的商标为“三七”,产品功效介绍为三七的效用等方面有所区别,但该区别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7年9月12日,被告主张其使用的牙膏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并经核准取得专利号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昆明中院认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一项重要权利,对其应当按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和保护。经营者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侵害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在先使用权,造成或者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或者混淆的,依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于是,昆明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诺特金参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云南白药生产的“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相同或近似装潢的牙膏;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4万元。
法官:杜绝不法商家“搭便车”
审理本案的审判长陈锐法官说,本案涉及云南知名商品“云南白药(留兰香型)牙膏”盒体装潢样式的保护。经审查,法院依法认定“云南白药(留兰香型)牙膏”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其包装样式系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云南三七牙膏”盒体包装的文字、图案、色彩及整体布局上均与原告生产的“云南白药(留兰香型)牙膏”的包装盒上使用的特有装潢极为近似,所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陈锐说,该案的审理为消费者厘清市场、杜绝不法商家“搭便车”的品牌侵权行为、保护本土知名企业核心产品市场占有率及市场竞争力起到积极示范意义。
外包装相似误导消费者
日前,记者走访了几家便利店。
店老板王某说:前两年,他进过云南三七牙膏,也一直在卖云南白药牙膏,两个牙膏的外包装确实相似,还有消费者选牙膏时问,云南白药是不是生产三七牙膏了,他当时也没有正面回答消费者。正在便利店里选购牙膏的李女士说,她一直使用云南白药牙膏,“有一次,时间有点急,看到外包装后,就顺手拿了一条,以为是云南白药牙膏。当晚刷牙使用时,感觉牙膏味道跟以前不一样了,把扔在垃圾桶的外包装捡起来仔细看了一下,原来自己买错了,并不是云南白药牙膏,而是云南三七牙膏,这外包装太相似了。”
随后,记者来到另一家便利店,店老板普某说,他家之前也卖过云南三七牙膏,其外包装跟云南白药牙膏非常相似,消费者不仔细看,容易搞错。还有消费者错把云南三七牙膏当云南白药牙膏买后,后来找到店里来换货的。(记者柏立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