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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威一男子饮酒后死亡 同桌7人被告上法庭!法院这样判
春城晚报-开屏新闻    12-02 08:47:20

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无论大宴小宴,亲朋好友聚在一起总喜欢“喝两口”,为喜庆的宴席助兴。但饮酒要适量,否则“红事”变“白事”,徒留家人伤心。近日,宣威市人民法院格宜法庭就审结一起因饮酒死亡、死者家属将同桌赴宴者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的案件。

饮酒身亡 家属起诉同桌者

2018年10月的一天,孙某大过生日,召集亲友参加宴席,其子孙某甲和亲友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张某、陈某等人应邀参加,与母某等人同桌吃饭,其中2人未喝酒,吃完饭后便离开。

餐毕约2小时后,出席饭局的母某被发现躺在孙某甲家沙发上,已无身体反应,被送至医院后,经确认已经死亡,应家属要求,公安机关未对母某进行尸体检验。

事发后,死者家属认为,母某死亡,孙某大及孙某甲等7人均有过错责任。孙某大与母某家属自愿达成诉前调解协议,赔偿母某家属各项损失6万元,并履行完毕。此后,母某家属向法庭起诉,要求孙某甲等7人共同赔偿各项损失近40万元。

法院判决:其余6人对母某无安全照管义务

在庭审过程中,母某的家属认为,其余6人与死者母某同桌共同饮酒,致使他处于醉酒状态,导致其死亡,6人未尽到照管义务,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而6人则认为,母某的家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母某的死亡与此次饮酒之间有因果关系;在饮酒过程中,并不存在攀酒、劝酒等行为;用餐结束后,也未见死者有明显异常反应。虽同为赴宴者,但6人与死者之间并无相互保证安全的义务。因对案件争议较大,双方无法达成调解。

法院根据举证、质证及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认为,母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身的酒精承受力及饮酒量有清醒的认识和自控,在无他人强迫劝酒的情况下,饮酒应理性、节制、量力而行,其饮酒后死亡,应对自身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孙某大作为酒宴的招集人和组织者,对参加宴席的宾朋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母某的家属与孙某大诉前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纠纷已解决。

其余6人与母某事前并无联系,因受邀参加宴席而同桌吃饭,并无相邀同桌饮酒的先前行为;在吃饭过程中,6人对母某无劝酒行为;散席后,各人均自行离开,离开时并未发现母某有明显不适。因此,6人对母某无安全照管义务。

此外,母某的家属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母某死亡与饮酒有因果关系,故母某的家属要求6人承担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母某的家属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侵权责任追究适用过错原则

近年来,新闻报道了很多参加酒局后猝死,共同饮酒的人被判决赔偿的案例。然而,在该案中,法院判决并没有支持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这是为什么呢?关于本案的几个焦点问题,法官给予剖析。

1.被告对母某是否有安全护送、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由此可见,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活动的组织者。本案中,召集生日宴席的行为可认定为一起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行为,该次宴席的组织者系孙某大,由此,同桌的其他人并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2.母某的死因是否与醉酒有关?

在之前法院判决支持赔偿的案例中,死者都做了尸检,并且在死因鉴定中均认定死因与醉酒或饮酒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当然,这里的因果关系既有可能是死亡的直接原因之一,也有可能只是死亡的一个诱发因素。

然而本案中,母某死亡后,其家属要求不对其进行尸体检验。因此,难以认定母某的死亡与醉酒有因果关系。

3.同桌人对母某死亡是否存在过错?

无论是之前的侵权责任法,还是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侵权责任的追责原则,一般情况下都是过错原则,只有特殊情况下才会是过错推定或无过错原则。

本案的这种情况属于普通情况,适用的是过错原则,也就是说,只有同桌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会承担赔偿责任。在目前的情况下,难以证明6被告存在过错,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开屏新闻记者 蒋琼波 通讯员 何燕萍)


编辑:上官艳君    责任编辑:孙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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