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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昆明信息港    04-02 08:09:39

(2019年2月20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1月15日昆明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书写中国式现代化昆明实践新篇章。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市自治县立法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委员会)依法行使审议、研究地方性法规案的职权。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一般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括立法项目、地方性法规案提出人、起草单位、审议机关和部门、立法时限等主要内容。

第九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商机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和上位法变动情况,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坚持立改废并举,统筹安排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意见,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属于本市的立法权限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难以解决的立法事项,可以立项;因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重大改革出台,需要配套立法的事项,应当立项。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综合研究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意见和建议,负责组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相关负责人主持召开有关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会议研究后,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审查后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在主任会议决定前,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社会公布,并分别交各有关方面组织实施,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确需调整的,由有关委员会研究提出,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一个月前提出议案;不能按时提出议案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有关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委员会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地方性法规草案稿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拟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其内容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十四条 提案人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前,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条文注释和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执法主体、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时间等基本内容。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媒体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开展调查研究等方式,听取有关专家、基层群众以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涉及重大问题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论证会。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 市人大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是否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送市人大代表,并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员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予以修改完善,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印发会议,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大代表10人以上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按照《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大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有关委员会审议后,应当自收到地方性法规案之日起4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初步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

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后认为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存在问题,或者立法目的不明确、管理体制未理顺、职责不清晰、内容有严重缺项,以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有分歧的,应当自前款规定的向主任会议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再次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召开的5个工作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但是对部分内容修改或者调整事项较为单一,废止地方性法规,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对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和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等重大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也可以多次审议、暂缓审议、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

对地方性法规案中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单独表决。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三十条 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其他有关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并根据需要,予以其他配合。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并应当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时,结合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其建议修改稿,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有关委员会应当派人听取会议审议意见。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专业性进行重点审议和研究。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有关委员会应当研究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进入继续审议程序,并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协商一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召开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工作交接会,进行工作交接。

有关委员会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后认为审议意见中提出的重大意见一时难以协调解决的,或者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提案人协商,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协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该法规草案继续审议、暂缓审议或者搁置审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二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委员会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说明情况。

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科学性、规范性,以及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等进行统一审议和研究。

第三十八条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并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该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第三次审议或者多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作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自主任会议决定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之日起,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通过昆明人大网、报刊或者其他媒体等多种形式向市人大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主任会议决定不宜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委员会应当以立法调研、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内容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单位、群体代表、部门、利益相关人、人民团体、专家、市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节 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自通过之日起30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意见报告、审议结果报告。

第四十六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批准后30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昆明人大网、《昆明日报》等媒体上刊载。以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在地方性法规公布后15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草案的说明等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后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重新报请批准。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征求下列各方面的意见:

(一)公众;

(二)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

(三)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市政协、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四)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五)有关社会团体;

(六)基层立法联系点;

(七)民主党派、工商联、有关人民团体和无党派人士;

(八)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的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九)常务委员会立法专家库专家;

(十)其他需要征求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应当健全立法专家顾问制度,完善立法专家结构和管理办法。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代表活动阵地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意见采纳情况的反馈机制。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在互联网等媒体上公开立法主要意见的采纳情况。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三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四条 有关委员会可以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五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对有效施行的地方性法规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定期进行清理,提出处理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清理情况以及处理意见,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的地方性法规处理意见,作为编制、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依据之一。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常务委员会对法规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地方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着力提高立法能力。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23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

编辑:李丽朱    责任编辑:钱嘉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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