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昆明市九乡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等1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昆明市九乡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等1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8月27日昆明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1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二十三号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昆明市九乡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等1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于2026年8月27日经昆明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于2026年9月18日经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9月30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昆明市九乡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等1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

(2026年9月1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查了《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昆明市九乡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等1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结果的报告,决定予以批准,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昆明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和修改下列13件地方性法规:

一、废止下列4件地方性法规

(一)《昆明市九乡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2009年10月3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二)《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6月29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三)《昆明市河道管理条例》(2016年11月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四)《昆明市轿子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2018年12月28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16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6月29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轿子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二、修改下列9件地方性法规

(一)《昆明市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1.将第三条修改为:“石林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依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以及世界自然遗产地、世界地质公园管理的相关要求,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2.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石林彝族自治县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以及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石林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3.将第七条修改为:“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并作动态调整。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乡规划、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符合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在组织编制乡规划、镇规划和村庄规划时,应当征求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及风景名胜区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4.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5.删去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6.增加两条,作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第十五条 禁止违反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在石林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第十六条 在石林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7.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在石林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8.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在第一条中的“根据”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在第八条中的“保护范围内的”后增加“乡规划”。

(3)将第十条中的“依法拆除”修改为“限期拆除或者逐步迁出”。

(4)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其中的“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5)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其中的“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6)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其中的“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条”。

(二)《昆明市清水海保护条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清水海水资源的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稳定的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投入机制,做好水源替代工作。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3.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清水海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寻甸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与盘龙区人民政府协商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寻甸县、盘龙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4.在第十五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寻甸县、盘龙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5.将第十六条第八项修改为:“个人从事露营、野炊、洗浴、放牧、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组织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寻甸县、盘龙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6.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清水海水源保护区建设城乡居民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以及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集中处理设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7.将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城市管理和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和监督清水海保护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工作;”。

8.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七)、(八)、(十)项规定的,由清水海保护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9.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界桩、界碑、界标、警示标志和限高、限宽、限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0.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11.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删去第十五条第四项中的“含磷洗涤用品”。

(2)删去第十六条第三项中的“钓鱼”。

(3)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一)、(二)”、“第十六条第(一)项”。

(4)将第三十条中的“(十)”修改为“(十一)”。

(三)《昆明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条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工商注册登记后,通过省级共享平台将企业信息共享给相关部门。”

3.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删去第十一条第三项。

(2)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将第三项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删去第四项中的“综合行政执法”;将第五项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3)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

(4)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5)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或者焚烧废弃物”。

(四)《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在第一条中的“根据”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防止污染道路。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将第四款修改为:“违反第一、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4.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5.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昆明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3.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单”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4.将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5.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遵循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处置后的污泥。”

6.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7.将第五十五条中的“法规”修改为“行政法规”。

(六)《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1.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依照国务院《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2.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3.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

4.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昆明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1.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2.删去第四十二条。

(八)《昆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云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

2.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二款:“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确保大气环境质量优良。”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并删去该款中的“规划”。

3.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删去第二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4.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八条第三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信息。”

5.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禁止通过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大气质量监测设施、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大气质量监测设施、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6.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破坏生态等后果,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的,可以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7.将第二十六条中的“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高效处理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修改为“下列生产、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8.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9.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

将第二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不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情况下,可以通过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10.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市生产、进口或者销售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和氮氧化物还原剂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燃料销售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其所销售燃料的质量指标。”

11.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12.删去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

13.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调查处理,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和调查处理时弄虚作假或者拒不提供必要资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14.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15.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修改为“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

将第三款中的“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修改为“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6.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致使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将第二款中的“予以关闭”修改为“责令关闭”。

将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7.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五十条,将其中的“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修改为“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18.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在第十一条中的“单位”后增加“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2)在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设置”后增加“使用”,删去第二款中的“擅自拆除或者”,将“偷排”修改为“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

(3)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4)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城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

(5)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城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

(九)《昆明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单位和个人”修改为“单位、家庭和个人”。

将第四款修改为:“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3.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生产、销售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由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他生产经营者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的,对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将装修垃圾等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5.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将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昆明市清水海保护条例》、《昆明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昆明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昆明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昆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昆明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编辑:甘凌菲  责任编辑:徐婷